申请人:格特华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吉特华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17020号“GITHUB”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08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8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在先的“吉特华普 Git&Hub”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其第9类第13048325号、第35类13048449号、第38类第13047925号、第41类13048482号、第42类第13048487号“吉特华普 Git&Hub”商标档案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ITHUB”指定使用于第9类“能够使用户共享和协同开发软件、计算机编码和用户原创内容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48325号“吉特华普GIT&HU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英文字母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细微,因此异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GITHUB”商标的真实所有人,早在原异议人第13048325号“吉特华普 Git&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商标就已在市场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9类“能够使用户共享和协同开发软件、计算机编码和用户原创内容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商品。
2、根据原异议人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上的第13048325号“吉特华普 Git&Hub”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由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4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11期《商标公告》上。2015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未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能够使用户共享和协同开发软件、计算机编码和用户原创内容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ITHUB”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Git&Hub”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