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77610号“CALA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LAQI 14377610

阅读:131211 2017-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星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5日对第14377610号“CALA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广州市星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5日对第14377610号“CALA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CALAQI”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在广泛宣传和使用“CALAQI”商标,且经过多年的积淀和发展,在同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7060663号“CALA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2013年至今申请人“CALAQI”品牌产品的发货单;

  2、2013年至今申请人与众多企业签订的“CALAQI”品牌生产协议;

  3、2013年至今申请人生产“CALAQI”品牌产品及产品包装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未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大量使用和宣传“CALAQI”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极易造成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以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至今申请人“CALAQI”品牌产品发货单及收据、申请人“CALAQI”品牌宣传及推广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计算机、计算器、计数器、电开关、电池、验钞机、传真机、报警器、车辆测速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广州市星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喇叭、视频显示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遥控装置、逆变器(电)、计步器、电池商品上。商标局于2016年3月22日驳回其于逆变器(电)、计步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该商标现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日期,“CALAQI”品牌产品的发货单、送货单、贴牌生产协议、收款收据中多数证据显示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有少数证据显示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并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产品销售及生产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CALAQI”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了虚假个体工商户信息,以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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