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圣保罗木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光勇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6506700号“胜宝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3348836号“聖保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聖保羅” 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其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三、如不予禁止争议商标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实际经营产生不良影响,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聖保羅”商标的知名度,削弱其品牌价值,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
3、关于第3475761号“圣堡罗 GESBE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4、领导视察及厂房图片;
5、圣保罗所获部分荣誉;
6、圣保罗地板检验报告;
7、部分相关媒体报道;
8、2007年至2016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9、2007年至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胜宝罗”,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聖保羅”,200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2017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湖北圣保罗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4月13日。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因此,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0年12月0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期为2017年04月01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间限制,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2仅为双方当事人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4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5-9多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或未显示引证商标,故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地板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第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与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