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三竹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69573号“SUNO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30413号“so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5514号“sunJ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商品类别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翻译资料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车辆遮阳装置;车辆防眩光装置;车辆遮光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UNOJOY及图”与引证商标二“sunJoe”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