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度艺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24882号“桔子瑜伽Orange 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4098号“ORANGE”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委决定予以撤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7912号“orange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委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1期《商标公告》。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7911号“ORANGE”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委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1期《商标公告》。故上述各商标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861034号图形商标、第13455773号“桔子摄影PHOTO STUDIO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