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68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5916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06324号图形商标、第12827344号“利丰 LIFENG及图”商标、第13233944号“明星家族 Famous Family及图”商标、第18954834号图形商标、第19347185号“力海力诺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250号“TechFounde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含义,使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各引证商标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我委于2017年8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990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虽然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
2、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七尚未核准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但其申请在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七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业经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