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01155号“AEROFO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EROFOAM 19701155

阅读:153000 2017-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露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利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01155号“AEROFO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独创的文字,在整体上无含义,不具有任何直接的意思表示。二、申请商标并非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描述。三、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

  申请人:爱露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利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01155号“AEROFO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独创的文字,在整体上无含义,不具有任何直接的意思表示。二、申请商标并非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描述。三、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准注册,并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四、申请商标中的“AEROFOAM”为申请人商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英汉航空航天词典;2、百度网页截屏;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文件;4、申请人“AEROFOAM”商标在马来西亚等国家的注册证书;5、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6、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EROFOAM”构成,因其含有常见英文“ AERO”、“FOAM”,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可将其理解为“航空的”、“泡沫”等含义,该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材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701155号“AEROFO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EROFOAM 197011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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