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盈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60706号“觅食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089673号“觅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持有人申请注册商标汇总;2、微博截图;3、视频播放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觅食迹”与引证商标文字“觅食记”在呼叫、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