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43995号“ZZ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ZT及图 14843995

阅读:131215 2017-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林高科(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诚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对第14843995号“ZZ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博林高科(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诚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对第14843995号“ZZ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81193号“ZZ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28764号“ZZ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ZZT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ZZT及图”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企业投资方之一,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的“ZZT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ZZT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2、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申请人资料复印件;

  3、ZZT汽车节能、减排国家标准项目合同高级润滑油项目复印件;

  3、北京市节能产品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复印件;

  4、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

  5、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代理商》杂志2009年8月、《中国汽配城市场》2014年4月刊登的“ZZT”油品相关报道资料复印件;

  7、《环境与生活》2009年3月刊相关报道资料复印件;

  8、《中国城市创新报告》一书原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ZZT及图”商标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ZZT汽车节能、减排国家标准项目合同高级润滑油项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剂;制动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工业用化学品”。

  2、引证商标一由孙国中于2005年9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蜡;除尘制剂”。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3、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孙国中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防冻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类“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的立法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所述的代理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以及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经存在投资关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涉及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防冻液”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ZZT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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