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兴市聚香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6053号“大茅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950882号“茅山mao shan”商标、第13053807号“茅山mao shan”商标、第6454378号“茅山mao shan”商标、第13594919号“茅山”商标、第234242号“茅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江苏省句容市茅山的查询截图、德兴市境内大茅山查询信息、金坛茅山风景区的查询截图、宣传图片、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简介、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企业信息查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大茅山”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茅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