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简单快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86972号“BB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25类复审商品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他人商标的作用。商标局引证的第17968555号“#BB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0004号“B-B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都不确定。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自愿删除和商标局引证的第17969869号“#BB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冲突的商品,引证商标二则不构成本案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82226号“BB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77678号“bb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79567号“BIB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六仍处于撤三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化妆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BBF”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英文“BBF”、引证商标四“BBF”、引证商标五“bbf”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BBF”与引证商标六“BIBF”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薰衣草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音乐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培训、摄影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在第3类、第25类复审商品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