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ASDAQ,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7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61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2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1183号“KI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设计理念、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信息处理网络电信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