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特比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05991号“特比克 TB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37713号“T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和具体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71534号“T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关联企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BK”与引证商标一“TBK” 及引证商标二“TBK”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刹车片;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