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趣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42994号“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278267号“8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17534号“8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2397号“SH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51260号“INTERU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63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28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通知书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与引证商标二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