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46623号“鹿頭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粘胶带、粘胶相关行业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084376号“鹿头牌 DEER BRAND”商标、第9758331号“鹿头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待异议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方对申请人市场占有率等数据的评估报告;网络论文《台湾胶带产业面面观》;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申请人企业形象宣传册;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示意图及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申请人的内地和台湾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历年的产品图册;申请人的部分刊物广告情况;申请人参展情况及获奖证明;《台湾工作年鉴2010卷》节选;申请人就本案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相关材料;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侵权提起诉讼相关材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核准注册,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绝缘耐火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抢注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