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90088号“佳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07480号“佳尔能及图”商标以及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869260号“佳能Best Aleility”商标、第4994697号“JN佳能及图 ”商标、第5068030号“佳能阀门及图”商标、第9033489号“佳能 J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六、七、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第3837744号“佳能 JIA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第4564928号“佳能 CAN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正处于异议复审中,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一以及第9911207号“佳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均为恶意申请。综上,请求核准在“化油器、缝纫机、粉碎机、推土机、制灯泡机械、阀(机器零件)、玻璃加工机、制茶机械、雕刻机、工业用卷烟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制纽扣机、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汽水饮料制造机、包装机、制蜡烛机、电动卷门机、电焊枪(机器)、过滤机、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五异议复审裁定书;引证商标十二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同时引证了第1128971号“佳能JN及图”商标、第3690188号“佳能及图”商标、第5262222号“佳能”商标、第8082307号“佳能 JN”商标、第8883347号“佳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除“汽车维修设备”以外的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二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在“化油器、缝纫机、粉碎机、推土机、制灯泡机械、阀(机器零件)、玻璃加工机、制茶机械、雕刻机、工业用卷烟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制纽扣机、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汽水饮料制造机、包装机、制蜡烛机、电动卷门机、电焊枪(机器)、过滤机、轴承(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上注册,故商标局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饮料制造机、缝纫机、制蜡烛机、包装机、洗衣机、轴承(机器零件)、过滤机、电动卷门机、家用豆浆机、化油器、电焊枪(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水饮料制造机、缝纫机、制蜡烛机、包装机、洗衣机、轴承(机器零件)、过滤机、电动卷门机、家用豆浆机、化油器、电焊枪(机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恶意注册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水饮料制造机、缝纫机、制蜡烛机、包装机、洗衣机、轴承(机器零件)、过滤机、电动卷门机、家用豆浆机、化油器、电焊枪(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