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3]第97580号《关于第10099782号“宾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委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2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3251416号“宾利BINLI”商标、第4504403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以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我委查明:第4504403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