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一无所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93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587241号“JIM及图”商标、第9220720号图形商标、第6483612号“E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5)京知行初字第534号判决书;引证商标二裁定书;引证商标三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已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披肩、领带、围巾、头巾、女式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披肩、领带、围巾、头巾、女式披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披肩、领带、围巾、头巾、女式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