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梦斯特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对第143407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NSTER”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45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592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质):
1、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证件;
2、申请人2002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
3、申请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在美国、欧美、中国等主要国家的注册证;
5、Euromonitor出具的申请人MONSTER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的报告;
6、在长沙、北京等地购买MONSTER饮料的公证书以及MONSTER饮料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订单、发票;
7、新浪、天涯、百度用户等对MONSTER饮料介绍的公证书;
8、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荣获的奖项及排名的报告;
9、申请人的MONSTER系列商标在中华商标、中国商标年会会刊等上的广告;
10、申请人参加展会、F1大赛等的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受保护的记录;
12、申请人图形商标的设计稿、产品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13、商标局、商评委的决定、裁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质):
1:申请人在公证员陪同下采集的被申请人的相关照片、名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2、被申请人出具的销售订单、产品及包装照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护掌、护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木偶;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高尔夫球手套;雪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射箭用器具;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具;球拍用吸汗带;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F-00101464,作品名称:原版兽爪设计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怪兽能量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2年2月,登记日期:2013年8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兽爪”系列图形整体区别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