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红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6233660号“科宝龙KB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家电产品制造企业之一,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荣获大量荣誉。其名下的第580980号“科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已经损害引证商标一的驰名权利,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第11379571号“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7967号“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海信科龙”中的“科龙”二字,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权。四、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0余枚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的客观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五、争议商标的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资质和参与社会公益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商标获奖情况资料;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合同等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
6、活动照片等资料;
7、申请人纳税证明、发票、审计报告等;
8、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9、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许多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成功注册的先例,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电炊具等商品上,所有人均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1999年,商标局认定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科龍”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科宝龙KBLONG”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科宝龙KBLONG”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文字“科宝龙KBLONG”与申请人商号“海信科龙”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