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博莱(北京)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伊柏莱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6647535号“伊柏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伊博莱”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在2010年便开始使用,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72822号“伊博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3438号“伊博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7129号“YIB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德国伊博莱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执照、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2、商标信息、申请人授权销售伊博莱产品的授权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资料;
4、形象代言协议、参加展会照片;
5、申请人系列商标产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是否知名不当然削弱与争议商标的区分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证;商标网信息查询;被申请人15年10月至17年1月的发票及收据;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获得的荣誉;被申请人在门头、公司墙壁、名片、宣传单等上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具有可参考性。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德国伊博莱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授予申请人为伊博莱铝型材、门窗五金件、门窗专用胶中国总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伊柏莱”与引证商标一“伊博莱”、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伊博莱”均由三个汉字组成,首尾汉字均相同,第二个汉字呼叫可能相同,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且均为无特定含义的非固定搭配词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是德国伊博莱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总代理商,故申请人作为德国伊博莱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引用引证商标三是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若共存与同一市场中,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只罗列了法条,并未陈述具体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