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宁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对第14843437号“拜尔Ba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拜耳BAYER”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市场混乱,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17见光盘,证据18为原件):
1、申请人2009-2012年世界500强企业排名;
2、申请人2012-2013年年度报告摘页;
3、申请人及其旗下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简介;
4、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在全球的商标注册一览表;
5、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
6、申请人商标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在中国宣传和使用的证据;
7、申请人的新闻宣传、户外广告宣传、展会广告等广告宣传的证据;
8、国家图书馆检索到1998-2007年国内外大报纸对“拜耳公司”的报道文章;
9、申请人旗下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2001-2003年的会计报表和销售产品的发票;
10、市场调查报告;
11、申请人与中国各级政府开展交流与合作的证明;
12、申请人在中国投入研究教育及社会公益的证据;
1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14、商标局的相关裁定书、WIPO仲裁和调解中心行政庭的裁决决定;
15、申请人的“BAYER”、“拜耳”商标已于2009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6、中国各地出现的假冒“BAYER”、“拜耳”商标的案例;
17、商标局认定“拜尔”和申请人“拜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异议裁定;
18、被申请人天猫和京东店铺的网页公证书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拜尔Baier”与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违反《商标局》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二、争议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第21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46号公证书;
2、被申请人旗下产品的质检报告;
3、“拜尔”LOGO设计过程图及设计合同;
4、“拜尔”品牌产品实际使用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等;
5、(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4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2586号公证书;
6、(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47号公证书;
7、“拜耳”和“拜尔”、“BAYER”和“BAIER”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共存信息;
8、“拜尔”与“拜耳”商标在德国共存的信息;
9、被申请人公司章程、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被申请人授权许可关联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许可文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婴儿浴盆(便携式);电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1999年4月,德国拜耳公司使用在“人用药品”商品上的“拜尔Bayer”商标被列入由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此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证。
3、申请人的“拜耳”、“BAYER”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为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此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为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驰名商标的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商品上的“拜耳”、“BAY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应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拜尔Baier”与申请人的“拜耳”、“BAYER”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极为接近,故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拜耳”、“BAYER”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浴盆(便携式);电梳;牙刷”等商品均为一般消费者日常使用的与清洁、保健等目的相关的小商品,其与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籍以知名的医用药物商品亦存在一定关联性。在“拜耳”、“BAYER”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