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75901号“施洛奇 Sro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洛奇 Sroki 13875901

阅读:42368 2017-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迪玛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13875901号“施洛奇 Sro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迪玛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13875901号“施洛奇 Sro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创立于1895年,是消费者公认的知名品牌,并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驰名度。“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594105号、国际注册第857107号“SWAROVSKI”商标、国际注册第855155号、国际注册第557287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通过使用已享有驰名效应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并极大消弱其显著性。三、“施华洛世奇”、“SWAROVSKI”还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知名商号,被申请人将与该商号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注册了“施洛奇 Sroki”商标,该商标未被准予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应当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施华洛世奇”的发展历史介绍;

  2、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照片;

  5、申请人开设的店面资料;

  6、申请人为其中国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保单;

  7、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在售商品的检索结果网页;

  8、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销售发票、报税单、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

  9、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

  10、申请人的获奖资料;

  11、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广告合同、活动合作合同、发票等资料;

  1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针对申请人的网站访问量、百度检索结果、网络报道的公证书;

  13、“施华洛世奇”会员增刊;

  1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其许可合同(经公证认证);

  15、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判决书;

  16、各地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7、申请人的“SWAROVSKI”商标在电子产品上的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7月28日刊登在第151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止。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分别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和第14类“装饰用的玻璃”、“珠宝饰物纺织品”等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4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六个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三、2015年,我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80792号重审第1208号《关于第4024518号“施瓦洛诗奇 SWALOSK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五、六为使用在“珠宝饰物仿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63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其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1号和(2012)沈中民四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感应器(电);集成电路;传感器;视频显示屏;热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21世纪经济报道》、《成都晚报》、《东方早报》、《厦门晚报》、《现代金报》、《中华建筑报》、新浪网、网易、华夏经纬、中国时尚品牌网等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外文“Sroki”及其对应中文音译“施洛奇”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外文“SWAROVSKI”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因此,在“集成电路卡”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如上查明事实可知,我委在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及北京市第一中级、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均已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21世纪经济报道》、新浪网、网易、中国时尚品牌网等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水晶产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报道,且这些产品已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广泛销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一直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五、六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14年1月8日之前已享有较高声誉,在“珠宝饰物仿制品”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施华洛世奇”与“SWAROVSKI”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施洛奇 Sroki”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和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藉以驰名的“珠宝饰物仿制品”在消费对象上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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