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潮州市建厦洁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德奥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11778号“安达屋ANDAW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4259号决定,于2017年01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一直存在宣传使用,在指定期间内从未停止使用。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照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或不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压力水箱;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坐便器;抽水马桶;桑拿浴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6日止。
我委认为,本案中,指定期间跨度新旧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是商标的使用证据;提供的产品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前述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