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86841号“桑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作品中的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564982号“桑科斯sangk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作品相关介绍材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年报、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材料等。上述证据以电子光盘的形式提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毛衣;套头衫;衬衫;短袖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上衣;裙子;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运动衫;连衣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之中,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