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22528号“DT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TRT 12322528

阅读:157528 2017-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保加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对第12322528号“DT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主要…

  申请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保加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对第12322528号“DT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DTRT DO THE RIGHT THING”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为申请人的主推品牌,经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31314号“DTRT Do The Right T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同属化妆品类,且两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字体、排列顺利相同,在音、形、义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申请了与知名品牌或者知名人物名称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傍名牌”、打“擦边球”的行为,足以认定为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名义。争议商标在动物化妆品上申请注册,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获奖资料、认证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5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研磨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液体胭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体胭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仅为获奖和认证资料的中文打印件,在没有其它有效的在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我委尚无法确认这些证据所载内容的真伪,况且这些证据均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宣传和推广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此,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外文“DTRT”,但是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仍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TRT Do The Right Thing”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DTRT”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 CO.,LTD.)”存在较大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况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委尚无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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