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22332号“博大精深 同心致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大精深 同心致远 19422332

阅读:89943 2017-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422332号“博大精深 同心致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422332号“博大精深 同心致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申请商标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并且能够起到标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类似的商标早已大量注册,商标审查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查询和检索结果、网页搜索、类似商标注册信息材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其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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