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朗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4452号“神行速運VELOX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物流行业协会会员“神行速运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26539号“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具有一定显著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已存在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在香港获准注册。经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证商标并未在第39类相关服务项目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香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部分分公司门面及车辆图片、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遂昌碧岩竹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包装、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神行速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神行”,且未形成便于识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所述其在香港拥有此申请商标亦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