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悍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2641号“清江玉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26414号“清江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及其权利人在各引擎及电商平台上的相关检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黄酒、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