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莎莎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9日对第13683201号“莎莎 S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莎莎集团是亚洲最大的化妆品销售集团和美容健康产品服务供应商之一,申请人是莎莎集团的莎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企业,其“莎莎”和“SAS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5607号“莎莎”商标、第983554号“Sasa”商标、第1001549号“莎莎Sasa”商标、第3632446号“莎莎”商标、第3632214号“Sasa”商标、第3632445号“莎莎Sa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莎莎”和“SASA”即作为申请人的商号被广泛使用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莎莎”和“SASA”商标的恶意抢注。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了“顺丰”、“蓝月亮 BLUE MOON”、“自然堂”等多个其它知名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其开设的连锁店列表、照片和营业执照;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莎莎/SASA”品牌的报道、相应的调查报道(部分为外文证据附有中文译文);
3、标有“莎莎 SASA”商标的化妆品产品照片;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资料;
5、有关申请人优质旅游服务计划批准文件;
6、申请人所属的莎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财务资料;
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资料;
8、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9、人民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判决、决定、裁定;
10、通过百度对“莎莎”、“SASA”、“莎莎 SASA”进行检索的结果网页;
11、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
12、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8月7日刊登在第15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六个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顺丰”、“555”、“泰山”、“自然堂”、“李医生”、“神舟”、“蓝月亮 BLUE MOON”、“李锦记”、“LVV”等17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莎莎”和“SASA”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各自的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对其“莎莎”和“SASA”商号和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我委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莎莎”和“SASA”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