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格陵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53888号“皇家格陵兰 丹麦王室指定产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4388号“WITTELSB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细节、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含有“王冠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且申请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被裁定核准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3、申请人产品因为品质卓越而成为丹麦皇家御用产品,也因而被丹麦女王授权允许申请人在产品上使用“丹麦王室指定产品”字样,因此,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属于客观事实。4、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皇家格陵兰”与申请人字号“皇家格陵兰”完全一致,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申请人是经过丹麦政府依法核准的法人实体,有权依法使用“皇家格陵兰以及Royal Greenlan”字号。“皇家格陵兰”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因为含有“格陵兰”导致相关公众对地名的误认。5、已有申请人类似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虽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相近,但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格陵兰”为丹麦一岛屿名称,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丹麦王室指定产品”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丹麦女王授权其使用“By Appointment to the Royal Danish court”文字及皇冠图形的证据,但该授权并未明确期限及使用商品范围,且存在可撤销性,而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则可无期限续展注册,因此,有关文字不宜注册为商标。同时,是否注册为商标并不影响该文字在获授权条件下正当使用。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