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64620号“A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XF 13964620

阅读:99665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詹伟淡 委托代理人:中山科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第13964620号“AX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詹伟淡

  委托代理人:中山科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第13964620号“AX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20世纪初,是美国乃至国际上最大的男女休闲服、服饰及童装生产商和零售商之一。2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5403号“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2729号“A & 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78882号“A&F NAUGHTY OR N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76752号“A & F 9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94133号“A&F 189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82167号“A&F 189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67808号“1892 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09901号“A&F PRIVILEG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105269号“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756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等方面具有较高的近似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ABERCROMBIE&FITCH”与其缩写“A&F”是申请人经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经广泛宣传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5、在先裁定均认为“A&F”、“ABERCROMBIE&FITCH”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证据)

  1、商标局、商评委在先案例;

  2、信息公示页面、信息页面及申请人具有在先权利商标的信息页;

  3、相关商标列表、关系声明书、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单;

  4、“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证信息及注册清单;

  5、“ABERCROMBIE & FITCH”全球零售店清单;

  6、谷歌统计的A&F网站访问数据;

  7、A&F在线商店向中国顾客发出的发货单、向客户发出的推广邮件;

  8、“ABERCROMBIE & FITCH”产品目录摘录、网络截屏照片;

  9、报刊、杂志有关“ABERCROMBIE & FITCH”品牌报道;

  10、知名度统计报告;

  11、“A&F”实体店开业照片、报道及宣传手册;

  12、申请人产品的部分广告、杂志封面及精选产品图片;

  13、中国生产商的购货订单样本;

  14、其他证明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6月6日通过第15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詹伟淡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商标“A&F”显著性不强,且申请人核心商标为“ABERCROMBIE & FITCH”而非字母“AF”,“AF”没有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与核心商标“ABERCROMBIE & FITCH”及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商标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联系起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ABERCROMBIE & FITCH”及“A&F”商号已在中国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本身也不含带有欺骗性文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

  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六、七、十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上述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请求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商标局核准,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六、七、十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九、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AXF”与引证商标一、二“A&F”、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显著独立认读文字“A&F”、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文字“a&f”、引证商标十一“ABERCROMBIE & FITCH”(简写为“A&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鞋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商号与诸多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一致,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诸多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评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964620号“A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XF 139646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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