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丽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磊
申请人因第9826121号“吉越马JIYUE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834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3年5月16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清晰体现企业字号中包含本案商标“吉越马”。且晋江市西园吉越马餐饮店的营业执照体现了被授权人作为商标使用人具备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倾注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本案商标的推广宣传,在商业活动中也被多次摄影并作推广。3、被申请人使用与他人签订的商品销售订货单,足以说明复审商标使用形式符合第35类服务项目。4、实体店内的产品照片中清晰体现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
2、复审商标产品使用图片;
3、鸿峰鞋业订货单及上海超荣鞋业有限公司确认单;
4、送货单;
5、包装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27日在第156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止。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6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产品照片、订货单及确认单,所涉及的商品为“男鞋”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证据4送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证据5包装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的“男鞋”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