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诺米家居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良意
委托代理人:宁波浙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4日对第13018967号“諾米 NUOM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NUOMI 諾米”商标,是本案的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46118号“諾米 NUO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6117号“諾米 NUO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NUOMI 諾米”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2.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3.申请人公司网站、“NUOMI 诺米”相关搜索结果;
4.2010、2012中国广州国际木工机械、家具配料展览会会刊原件;
5.第十一届(2009年)、第十二届(2010年)、第十三届(2011年)、第十四届(2012年)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会刊原件;
6.NUOMI 诺米仓库专用、宣传册、产品使用照片复印件及部分原件;
7.申请人参加第十三届(2011年)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合同及相关发票等复印件;
8.第十六届(2014年)、第十七届(2015年)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商名录原件;
9.第二十一届(2016年)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会刊原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企业经营商品不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名称权。四、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8月21日在第21类“厨房用具;家用篮;餐巾架;厨房用非电动混合器;家用非电动混合机;矮脚金属架(餐具)”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2017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市诺米家居五金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7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市诺米家居五金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申请人参加2010、2012中国广州国际木工机械、家具配料展览会会刊,其中显示了“诺米”商标及“水槽、龙头、整体橱柜、垃圾处理设备、厨房智能设备、家用厨房电器和设备、嵌入式厨房电器和设备、软件”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申请人参加第十一届(2009年)、第十二届(2010年)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会刊,其中显示了“诺米”商标及“厨卫五金”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申请人参加第十三届(2011年)、第十四届(2012年)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会刊,其中显示了“诺米”商标及“厨房拉篮、衣柜置物架”商品。综合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诺米”商标在“厨房智能设备、家用厨房电器和设备、厨卫五金、厨房拉篮”等商品上以参加展会的形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諾米”与申请人参展的“诺米”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家用厨房电器和设备、厨房拉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字“诺米”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