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春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12930号《关于第17187378号“春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0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引证的第3873836号“春翔CHU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相关撤销公告已于2017年5月13日公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春翔”,完全包含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94676号“绿春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绿春翔”,两者文字部分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从而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会计两项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13日第155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秘、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业审计服务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春翔”与引证商标二“绿春翔”仅相差一字,且均无确定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