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6923号“初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12524号“初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67676号“初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67845号“初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且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领域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声誉,系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2.enfinitas蓝臻官方旗舰店截图;3.申请商标用于产品包装上的照片;4.出货记录;5.设计时间声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宠物尿布、奶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驱昆虫剂、消毒纸巾、宠物尿布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婴儿尿裤、宠物尿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初源”与引证商标一“初源”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初之源”、引证商标三“初之源”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