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72818号“em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9853559号“eu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98775号“e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9279号“E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信息档案;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企业档案;3.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mplus”与引证商标一“e plu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EPLUS”均仅相差一个字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