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博软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33615号“ZIPPERTUB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商号相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充其量最多是具有隐喻暗示性含义的商标,但已有含有隐喻暗示性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查询“zipper”的结果以及百度翻译、金山词霸、爱词霸、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中关于“ZIPPERTUBING”的搜索结果;2.申请人官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旗下的品牌概览;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珠海斯德恩制造有限公司珠海斯德恩制造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厂房照片、环保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认证证书、国际财务总经理名片;4.产品宣传册、产品介绍;5.申请人参加上海车展的展位布置及展位照片;6.申请人与上海市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参加“第十六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的参赛协议书、展台费发票;7.申请人与上海市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参加“第十六届中国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制造设备、售后维修设备及后市场商品产品展览会”“的参赛协议书、展台费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ZIPPERTUBING”易被理解为“油管的拉链”,指定使用在胶衬、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纺织材料制软管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