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10647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2005644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3309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英文商标“STEFANO RICCI”对应中文翻译“史蒂芬劳•尼治”的抢注,申请人曾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现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书作为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50737号与商评字[2016]第00000507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行李箱(男士用)、皮制家具罩、伞杆(男士用)、手杖(男士用)、鞍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裘皮、旅行包(箱)、伞、皮带(马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凉席、手杖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史蒂芬劳•尼治”与引证商标一“史蒂芬劳•尼治”、引证商标二“史蒂芬劳尼治”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