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4661号“微乡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15336号“微乡约 iRootd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乡约”商标为一档全国知名的栏目,系申请人独创的主打品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乡约”节目录制现场照片;2. “乡约”节目的播出视频截图;3.申请人与央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数据买卖合同、“乡约”节目收视调查数据报告;4. “乡约”节目在各视频网站同步上传截图;5.申请人收到的感谢信;6. “乡约”品牌官方微博页面截图;7. “乡约”品牌在网络各媒体的报道页面;8.申请人“乡约”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微乡约”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微乡约”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