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50108号“飞蝶V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蝶VR及图 20350108

阅读:79106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飞蝶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0108号“飞蝶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统一,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75388号“飞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5163号“…

  申请人:西安飞蝶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0108号“飞蝶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统一,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75388号“飞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5163号“蝶飞网 Disflix.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20360号“V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08031号“VALUE RETAIL V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飞蝶VR产品图册图片、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目录、各产品介绍、付款申请单、出差审批单作为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文字构成相同;引证商标二中“网”字用在指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蝶飞”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50108号“飞蝶V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蝶VR及图 203501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4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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