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49766号“飞蝶V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蝶VR及图 20349766

阅读:77276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飞蝶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9766号“飞蝶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10488号“飛蝶 FEID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5890号“VR│46”商标(以…

  申请人:西安飞蝶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9766号“飞蝶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10488号“飛蝶 FEID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5890号“VR│4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25017号“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45276号“唤囍 Huan 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21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飞蝶VR产品图册图片、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目录、各产品介绍、付款申请单、出差审批单作为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场骑乘玩具、箭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护腕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护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飛蝶”(文字“飛”为“飞”的繁体字形式)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场骑乘玩具、箭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49766号“飞蝶V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蝶VR及图 203497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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