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飞蝶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9581号“飞蝶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统一,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55921号“飞蝶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7162号“小飞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99506号“飞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飞蝶VR产品图册图片、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目录、各产品介绍、付款申请单、出差审批单作为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动画片、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动画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唱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文字构成相同;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易被识别为“小飞蝶”,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与“小飞蝶”仅有一字之差,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飞蝶”与引证商标三“飞碟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