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1501号“韩姿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韩姿生活 19941501

阅读:76899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韩姿娜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1501号“韩姿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14657号“韓姿h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本…

  申请人:广东韩姿娜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1501号“韩姿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14657号“韓姿h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作出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以及所获荣誉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202号决定,对引证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韩姿生活”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韓姿”,且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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