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化市地北头康柏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09706号“金碧辉煌JinBiHuiH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45800A号“金辉煌食品GEMFLAVOR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45800号“金辉煌食品GEMFLAVOR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尚不明确,请求待两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成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肉罐头、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金碧辉煌”及其对应拼音“JinBiHuiHuang”构成。申请商标汉字“金碧辉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金辉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