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尔波利塞拉葡萄酒保护联盟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0日对第1435859号“VALPOLICE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VALPOLICELLA”是受保护的意大利瓦尔波利塞拉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是用来标识来自该产区葡萄酒的标志,是真实原产地和高贵优秀品质葡萄酒的保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2、申请人是“VALPOLICELL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意大利官方公报公示VALPOLICELL(瓦尔波利塞拉)被认定为受保护的意大利原产地名称及译文;
2、经公证认证的欧盟委员会认定VALPOLICELL(瓦尔波利塞拉)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的登记摘要及译文;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第2016-NLC-JSZM-0967号检索报告;
4、VALPOLICELL、瓦尔波利塞拉、瓦尔波利切拉的百度搜索结果;
5、互联网关于VALPOLICELL(瓦尔波利塞拉)产区或葡萄酒的资料;
6、申请人提供的2015媒体报告及中文译文;
7、其它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VALPOLICELLA”并不属于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会造成误认。申请人并未将“VALPOLICELLA”商标进行宣传使用,未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并无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1968年10月21日的《意大利共和国官方公报》中,1968年8月21日的《共和国总统法令》第一条显示:“Valpolicella”和“Recioto della Valpolicella”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被认定,相应的产品说明已被核准并由提议的部长签字认可。这些名称将被用于符合上述产品说明中的条件和标准的葡萄酒,该说明将于1968年11月1日生效。公报显示关于第116号1963年2月3日法律;关于该法律的第930号1963年7月12日法令,规定了葡萄酒原产地的保护。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于2016年8月9日由欧盟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发展总司签发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注册摘要》显示原产地国家为意大利的“VALPOLICELLA”名称于1973年9月18日被注册为葡萄酒原产地保护名称。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予以体现,故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第二款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无效宣告案件的受理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VALPOLICELLA”系意大利威尼托产区三大子产区之一,“Valpolicella”于1968年8月21日被意大利共和国总统法令认定为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该名称将被用于符合其产品说明中的条件和标准的葡萄酒,该说明将于1968年11月1日生效,该名称于1973年9月18日被欧盟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发展总司注册为葡萄酒原产地保护名称。本案中,被申请人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其对“VALPOLICELLA”的葡萄酒原产地名称有接触并知晓的可能,其将与该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生产的葡萄酒等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夸大了其商品的品质并带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部分网络搜索及媒体杂志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VALPOLICELLA”作为其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