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5184号“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58840号“APPL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3044号“APPLE 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6647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剽窃和模仿,不应被核准注册。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英文字母“APPLE”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胶套、半加工塑料物质、非金属软管、石棉、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马掌、非包装用塑料膜、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挡风雨条、液体橡胶、塑料管、封拉线(卷烟)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剽窃和模仿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