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锵芳
申请人因第10120703号“SEGOUR S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24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副本提供给申请人,以便对这些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商标制版费收据原件;
2.销售合同原件;
3.无纺布购物袋实物原件。
我委于2017年9月15日将上述证据副本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28日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钱包”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证据2购销合同缺乏相应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得到真实有效的履行。证据3为购物袋实物,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公开的商业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