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久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33586号“91健康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62549号“91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健康助手”及数字“91”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助手”及数字“91”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助手”及数字“91”,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其文字“健康助手”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