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29818号“贝比妈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比妈咪 14429818

阅读:110640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乐特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4429818号“贝比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乐特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4429818号“贝比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第10665763号“贝比玛玛 Babu Mum-M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引证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资质证书;“旺旺”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产品所获的相关荣誉;“贝比玛玛”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2016年10月8日做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35190号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刷子(画笔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贝比妈咪”与引证商标“贝比玛玛 Babu Mum-Mum”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刷子(画笔除外)、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刷子”等商品在加工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梳妆盒、梳妆海绵”商品与引证商标和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梳妆盒、梳妆海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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